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李詩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並
裁定訴訟費用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80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
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訴訟程序。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63
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440元尚未繳納。於扣除因訴訟
上和解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計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
費用為480元(計算式:1,440/3=480),應由聲請人向本院
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