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李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9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7,41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87萬4,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供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5月間之某日,在臺
北市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陳○楓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而加入訴外人陳○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中,該款項再經層層轉至系爭帳戶內,復由被告負責提領
及轉匯款項後,在臺北市某處交付予訴外人陳○楓朋分。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騙到原告87萬4,140元,及本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41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177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有罪均沒有意見,但因目前在 監執行,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 告匯款證明(跨行匯款回條聯)、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被 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 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4,140及 自113年10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表:
原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林祐為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4,140元至訴外人林○宏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0年6月25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4,000元至訴外人葉○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0年6月25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系爭帳戶 民國110年6月25日10時44分許匯款50萬元 訴外人楊○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0年6月25日10時56分許匯款52萬元 民國110年6月25日10時56分許匯款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