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23號
HLDV,114,原訴,23,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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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盛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雅萍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4,00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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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