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羽菁
法定代理人 杜美瑤
相 對 人 張菀茜即鼎承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7月1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
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共計新臺幣6,600元整,並於114
年7月10日前匯款至勞方指定帳戶(銀行代號:000000、戶名:郭
羽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花蓮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方案第一
項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出調解紀錄影本為證,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該調解方案所載之
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事項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
1日在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室調解並成立,其調解方案
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共計新臺幣6,600元
整,並於114年7月10日前匯款至勞方指定帳戶(銀行代號:0
00000、戶名:郭羽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有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認相對人因勞
資爭議而對聲請人負有前述金錢給付義務,已屆履行期日,
復無不得強制執行情事,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迄未履行
,則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主
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