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何國豐
被 上訴人 李元成
吳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號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1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
定,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