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5號
HLDV,113,重訴,25,2025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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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何國豐
被 上訴人 李元成
吳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號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1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
定,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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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