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詹前福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詹錢興
劉陳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詹家岳(即詹勲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家岳為被告詹勲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詹勲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3月17
日發現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卷375頁)。又詹家
岳為被告詹勲渙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卷375至379
頁)。是本件訴訟應由詹家岳承受被告詹勲渙部分之訴訟,
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