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1號
HLDV,113,訴,121,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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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黃雙增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藍色框承租範圍以外之紅色斜線部分鐵皮平房等地上物(
占用慶豐段64地號「非承租範圍土地」面積約27.78平方公
尺、占用慶豐段68地號「非承租範圍土地」面積約18.55平
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5元,並應自民國114年8
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44,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2
,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卷163頁):如主文第1、2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放租相關辦法 是以土地上在82年7月21日以前存在的地上物面積為放租範 圍,即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範圍為64號地面積37平方公尺、 68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 擴大使用搭建鐵皮平房、鐵皮棚架等地上物,經測量無權占 有土地範圍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被告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告為合法承租土地,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載明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應該以此 時點就被告所有門牌花蓮縣○○鄉○○路○段000○0號鐵皮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為被告出資興建;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為租賃標的,而非以82年間的房屋現狀,租約中將房屋面積 計算錯誤,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非無權占有。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為系爭國有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範 圍為64號地面積37平方公尺、68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然經 測量被告之鐵皮平房等地上物尚占用非承租範圍之土地如附 圖藍色框承租範圍以外之紅色斜線部分,即占用慶豐段64地 號「非承租範圍土地」面積約27.78平方公尺慶豐段68地 號「非承租範圍土地」面積約18.55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原告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使用現況略圖為證(卷21至30、65至67、91至93頁),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可參(卷103至107 、115至119、145至14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記載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64號地面積37平方公尺、68號 地面積24平方公尺,租約並附使用現況略圖以標示被告承租 範圍(經測量如附圖「藍色框承租範圍」部分之土地),則依 租約被告有權使用之範圍即如上述。然經測量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逾上開承租範圍使用系爭土地,而房屋稅籍證明書僅為 行政機關管理課稅之資料,不能作為權利範圍之證明,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使用「非承租範圍土地」有合法 權源,即應認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項)。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 判決可參)。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卷103頁) ,位置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段,周遭環境為民宅(卷115 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前述,原告請求自112年 1月起至114年7月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合計7, 695元,及自114年8月起按月405元(計算式如卷165頁)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自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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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