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7號
HLDV,113,簡上,57,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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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賴美鈴
被 上訴人 林鴻憲
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㈠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鴻憲(即原審被告
)於民國111年3月5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快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與建林街交岔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上訴人穆玉麟(即原審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上訴人,沿花蓮市和平路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被告林鴻憲駕駛之自小客
貨車後車尾,與被告玉麟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
原告被告玉麟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事故),並致
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臀部
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39,178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40,000元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14,41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
損害,被告玉麟原告使用人,原告承擔被告玉麟
之與有過失,被告玉麟被告林鴻憲之過失比例應為3:7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7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原審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㈢原審判決准許原告
請求被告玉麟應給付原告1,953,250元,及自113年4月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上訴聲明、答辯、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宣示之裁判,不得使其內
容各異而言。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
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
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依民法第185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原告主張
被告連帶債務人,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爭執本件車禍事
故肇事責任歸屬及比例,此係對其主張全體連帶債務人之共
通事由,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仍應列林鴻憲、穆玉麟
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
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4項之規定,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調
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
,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林鴻憲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固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林鴻憲因本件車禍事故,
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觀諸系爭汽車後方行車影像紀錄
片可知,被上訴人穆玉麟出現在系爭汽車後方慢車道時,與
系爭汽車尚有20至30公尺之距離,堪信被上訴人穆玉麟雖行
駛於慢車道,但在被上訴人林鴻憲於快車道顯示右轉方向
且已經開始右轉並進入慢車道時,即已發現被上訴人林鴻憲
,此時距離尚有30公尺被上訴人穆玉麟即應減速並保持
全車距,而非騎乘系爭機車欲從系爭汽車左後方搶快通行,
致使系爭機車直接撞到系爭汽車後方,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認為被上
訴人林鴻憲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穆玉麟在後行
駛,未充分注意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被上訴人穆玉麟為肇事
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12年5月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77
982號函暨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一審卷第
91-95頁)。又觀諸系爭汽車之車損位置,係在車後方尾門
下方保險桿(警卷第52頁照片編號11),顯見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實係因被上訴人穆玉麟原在系爭汽車後方(此時
距離系爭汽車尚有約20至30公尺),其欲從系爭汽車左後方
繞過去未果,而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林鴻憲駕駛之系爭汽車
,堪認被上訴人穆玉麟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甚
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件
上訴人(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在1,953,250元範圍內,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鴻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穆玉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補充: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 1,953,250元並無意見,惟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被上訴人林鴻憲犯過失傷害罪,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亦認被上訴人林鴻憲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被上訴人林鴻憲應與穆玉麟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林鴻憲答辯:同意原審認定,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被上訴人穆玉麟答辯:被上訴人穆玉麟林鴻憲之過失比例應為3:7,且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過高。(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證據: 覆議意見書(二審卷第21頁) 證據: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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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