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56號
HLDV,113,家繼訴,56,2025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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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OO
訴訟代理人 BOO
COO

被 告 甲OO

特別代理人 乙OO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受告知人丙OO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被繼承人丁OO死亡後,遺有遺產,被告及受告知人均為其
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受告知人丙OO怠於辦理遺產分割
故仍為被告及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受
告知人丙OO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丙OO請求就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分割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丙OO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丁OO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
丙OO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需要回去想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受告知人丙OO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有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341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考,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行使代位權即應以債務人無資力為必要。然原
告既僅提出支付命令,並表示前開支付命令尚在執行中(見
本院卷第37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前開支付命令有執行
未果等情,實難遽認受告知人丙OO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系
爭債權尚未清償之數額,應認不符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要件
,故原告並未舉證其已經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人丙OO之財產
而無效果,亦未見原告舉證債務人已無資力,即難認有代位
行使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
繼承人丁OO之遺產予以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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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