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原 告 鍾應基
訴訟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陳馨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48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5,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馨平與其親友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國慶
休假日整日燃放鞭炮並喝酒喧嘩,伊遂於同日晚間18時許前
往門牌號碼花蓮縣○○鎮○○00號好言勸說,不料引起被告不滿
,遭被告徒手並以煙灰缸敲擊致傷,伊受有左額頭不規則撕
裂傷3×2公分、右臉頰挫傷、牙齒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前額撕裂傷、上顎右側第二大
臼齒複雜性牙冠牙根斷裂、下顎左側第一大臼齒、下顎左側
犬齒、下顎左側側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正中
門齒、下顎右側側門齒、下顎右側犬齒、下顎右側第二大臼
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及牙齒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6,529元、工作損
失408,96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1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得
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
體健康受害,其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
據,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6,529元、牙齒
9顆斷裂修復需費180,000元,及因傷需休養5個月又21日,
受有薪資損失408,960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花
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工作證明書及假牙費用網路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之金額。
⒉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遭受
被告不法侵害而受傷,既如前述,自感受相當之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會寄生活費給前妻以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工
作是粗工;原告則為國中肄業,需扶養配偶,工作是泥作技
師等情,為原告陳報在案,並有本件刑案卷宗可稽(刑卷第3
7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親疏關係、被
告侵害行為之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48
9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