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杜繕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3
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6
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
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
、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在
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
體判決,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自114年1月1日施行(即新制,113年12月31日以前
之法規稱為舊制),是本件上訴人起訴時(113年7月4日)
應以舊制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上訴時(114年9月17日)則依
新制計算第二審裁判費。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上訴人
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
13年6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500元
,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875元,及自11
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提撥上訴人113年6月24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
互有選擇關係,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核定
,又先位之訴各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揆諸前開說
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上訴
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為不定期契約(卷第137頁),自應以
最長5年計算,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5,000元【
計算式:33,750元×12月×5年=2,025,000元】,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1,097元(舊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計算式:21,097元×1/3=7,0
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2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
,000元,尚應補繳6,032元。
㈢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上訴人
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
13年6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25,
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76元(新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上訴人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625元(計算式:37,876元×1/3
=12,6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3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62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