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8號
HLDV,111,訴,248,20251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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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瓊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卞中佩(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曹慶芬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卞中倫(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曹慶芬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卞六安(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曹慶芬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麗年
受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受告知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受告知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坐落花蓮市○○段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
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為63.32平方公尺)、C1(面積約為7.57平方公尺)、C
2(面積約為65.39平方公尺)、D2(面積約為17.88平方公尺)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如附表權利範圍)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為坐落花蓮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350分之11),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正源
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已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114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業於114年5月2日宣判;然因共有人
趙寶珍(繼承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之繼承人曹慶芬於114
年2月25日死亡,本院因而於114年5月2日就曹慶芬部分再開
辯論(卷二205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
聲明承受訴訟(卷二211、212頁),核屬有據。故本判決僅
曹慶芬承受訴訟人為之,其餘共有人正源等已經於11
4年5月2日為判決。
 ㈢受告知人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為
訴訟告知。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一389頁):附表所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卷一65
頁圖紅色部分,經測量如附圖A部分)分割予原告,其餘部分
按附表三(卷一401至407頁)維持共有關係。主張:系爭土地
面積1553平方公尺為兩造分別共有,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迄今未能由兩造為
分割協議。原告欲將附圖A部分與原告具有實質處分權(原告
受地主委託進行規劃整合)之北濱段33、34、35、36地號土
地整體規劃使用,並另外提供35、36地號土地如卷一65頁圖
綠色部分供巷內居民通行連接菁華街,更便利居民出入,原
告請求將附圖A部分原物分割予原告之分割方案較有利於公
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共有物,分
割方法如訴之聲明。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50分之11、被
告之被繼承人曹趙寶珍如附表,有土地登記謄本(卷一69至8
6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參(如「繼承文件」卷),
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存在的
情形,惟查:
 1.原告陳報系爭土地現況大多供道路使用,僅有民權里活動中
心有部分建築位於系爭土地上,道路名稱為菁華街35巷(卷
一409頁),並提出圖資供參(卷一479頁)。
 2.經本院會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所派員履勘現場情
形如下(卷二91至105、143、145頁):
  ⑴花蓮縣政府代理人陳稱:依圖資及建築執照(卷二97、99頁
)並調閱系爭土地鄰近合法建築執照查得系爭土地除圖資(
卷二97頁)鉛筆編號①②③④⑤⑥待現場確認以外,其餘範圍都
是現有巷道。原告請求分得之附圖A部分,依建築執照圖
示為既成巷道,若要變更用途,必須依「花蓮縣現有巷道
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辦理變更,否則依「花蓮縣建築
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認定仍應為現有巷道。
  ⑵圖資(卷二97頁)編號①②④現場可見地面標示「消防通道」,
花蓮市公所代理人表示此處為市公所管養之道路。
  ⑶圖資(卷二97頁)編號③現場可見有部分遭人占用架設紅色鐵
皮圍籬,圍牆旁有建物及鐵皮棚架,並非現有巷道。
  ⑷圖資(卷二97頁)編號⑤有部分為花蓮市公所管養之道路,有
部分非道路。
  ⑸圖資(卷二97頁)編號⑥現場為停車場使用,並有部分土地為
花蓮市○○里○○○○○○0○○街00號)占用,並非現有巷道。
  ⑹原告請求原物分割為其單獨所有部分經測量如附圖A部分面
積約為63.32平方公尺,其上有圍牆。
 3.從上可知,系爭土地面積1,553平方公尺使用現況如下表:
使用現況 測量結果(卷二145頁) 1 原告請求原物分割部分 附圖A部分面積約為63.32平方公尺(其上有圍牆,含圍牆內之部分面積約為39.14平方公尺)。 2 附圖編號③ 空地部分如附圖C1面積約為7.57平方公尺。 紅色鐵皮圍籬內遭人占用部分如附圖C2面積約為65.39平方公尺。 3 附圖編號⑤ 非道路部分如附圖D2面積約為17.88平方公尺。 4 附圖編號⑥ 停車場使用如附圖B2面積約57.38平方公尺花蓮市○○里○○○○○○0○○街00號)占用如附圖B1面積約為78.83平方公尺。 5 現有巷道(既成道路) 面積1,262.63平方公尺(1553-63.32-7.57-65.39-17.88-57.38-78.83=1262.63)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
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
前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
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民法第823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
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如已闢為道路或市
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
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
裁定可參)。依上說明:
 1.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作為現有巷道(既成道路,如上表編號5)
之範圍,已闢為道路且現況亦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屬共有
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能分割。
 2.附圖B1、B2部分(如上表編號4)之土地由花蓮市○○里○○○○○○0
○○街00號)占用,停車場供活動中心使用,均為供公眾使用
設施,本質仍屬公益使用,屬共有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不能分割。
 3.附圖A部分(如上表編號1)雖依建築圖說標示為既成巷道,然
現況非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且其上圍牆亦非屬界牆或區分所
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暨附圖C1、C2、D2部分(如上表編號2
、3)亦無前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均無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就附圖A、C1、C
2、D2範圍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公平原則,認上開土地之分割,以採變價分割,將
賣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法為適當。
 1.附圖A、C1、C2、D2範圍土地位置分散各處,總面積僅有154
.16平方公尺(63.32+7.57+65.39+17.88=154.16),土地共有
人逾百人,可見無法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原物
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若將上述範圍土地分配予兩造其中一
人,原告固請求分得附圖A部分土地,然原告並非附圖A部分
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33、34、35、36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參卷一447至453頁),縱原告受地主委託規劃(卷一213至2
19頁)僅為債權性質,其陳稱具實質處分權難認可採,為分
割公允考量,實無依原告請求即將附圖A部分土地原物分配
予原告之理。
 2.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土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而言
,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
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
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
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
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原告認有取得附圖A部分
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審酌土地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以變價
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
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就附圖A、C1、C2、D
2部分土地,酌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表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繼承人(數字為本案被告編號) 權利範圍趙寶珍(78年7月30日死亡) 102曹慶芳(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前已審結) 103曹慶齡(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前已審結) 104曹慶美(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前已審結) 105曹國慶(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前已審結) 140卞中佩(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曹慶芬承受訴訟人) 141卞中倫(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曹慶芬承受訴訟人) 142卞六安(即曹趙寶珍之繼承人曹慶芬承受訴訟人) 5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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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