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楊顯禎 (住址詳卷)
被 告 林威守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楊顯禎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7號被告林威守被訴詐
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
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