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甄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
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沒收部分所載「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應更正為「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沒收部分「洗錢財物新臺 幣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之記載,參照事實及理由意旨, 顯係誤寫、誤算,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