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04號
HLDM,114,金訴,304,2025100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施莉



(另案於法務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施莉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SITI BADRIYAH施莉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
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依告訴人羅元佑曾素純之證述、
羅元佑曾素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擷圖、羅元佑
曾素純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紀錄內容擷圖、
羅元佑與被告見面拍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簽名之收據、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拍照之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調取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許可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
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被告另案判決書、起訴書
等件,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將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執行完
畢出監,考量被告為印尼籍而得隨時返國居住,復就本案犯
行避重就輕,再衡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110萬8
,000元,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及高額賠償仍有潛逃印尼之可
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審酌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應自114年10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