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5號
HLDM,114,金訴,26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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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CUS ANG JIA DING(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MARCUS ANG JIA D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已扣案叁
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紅色IPhone SE(IMIE1:000000000000000;IMIE2
:00000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MARCUS ANG JIA DING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經查: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另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是飛機軟體暱稱「砂糖」
(下稱「砂糖」)的人叫我來花蓮跟告訴人周金成拿金融卡
,我到的時候,告訴人有問我是不是一個人的名字,我忘記
那個名字,但不是警察隊長或檢察官等語(本院卷第19頁)
,另被告手機與「砂糖」之對話紀錄顯示,「砂糖」對被告
指示稱:「客戶會問你是不是天寶(,)你回答對(,)是
周金成先生嗎(?)方老師叫我來的」等文字,是被告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
犯行尚無認識,被告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為之加重詐欺事由,且亦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
用,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MARCUS ANG JIA DI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砂糖」、接送被告之司機、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蕭瑞豪」、「方檢察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金融卡,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首次起訴並繫屬
於本院)之分工等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
未遂犯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
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自國外入境臺灣,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及收取告訴人之金融卡,之後
再將贓款及所收集之金融卡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及利用該金融卡做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此舉
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再參以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尚可。惟姑念被告年紀尚輕,正
就讀大學,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周金成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之精神損害,此有辯護人所提供之刑事陳報
狀檢附郵局無褶存款聯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第111
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自白
犯罪,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就讀馬來西
亞拉曼理工學院一年級(本院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學
生、未婚、無子女、經濟來源依賴父母支援(本院卷第76頁
)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砂糖」處獲取約 2萬5000元,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 4頁),核屬其為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除已扣案3500元 外,其餘金錢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開車接送被告之司機處取得紅 色IPhone SE(IMIE1:000000000000000;IMIE2:00000000 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
  至檢察官起訴書請本院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將被告驅逐出境等語。經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法第95 條定有明文。然被告除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外,依卷內資料尚有經「砂糖」之指示收取被害人「周淑 瑜」所申設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 之金錢,此部分已由檢察官進行追查,為考量國家刑罰權對 被告之訴追時間,故不於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宣告被告 驅逐出境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4號  被   告 MARCUS ANG JIA DING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CUS ANG JIA DING為馬來西亞籍人,經馬來西亞之友人 介紹,為賺取金錢及前往臺灣旅遊之免費機票、食宿等,至



遲於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砂糖」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提 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安排於114 年6月14日,自吉隆坡飛往高雄機場入境我國後,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陸續交付其IPhone紅色手機1支、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及提款卡數張,由「砂糖」透過飛機軟體 傳送地址座標、密碼、金額或對象,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持 提款卡提領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或向特定人收取提款卡後交 予不詳成員共約5次;嗣並與「砂糖」及該集團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冒用「16 5反詐騙專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蕭隊長」及「方檢察 官」等身分名義(無證據可證明MARCUS ANG JIA DING知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電 話、通訊軟體LINE向周金成佯稱其個資外洩、名下帳戶涉嫌 不法將遭拘提,需提供提款卡清查帳目云云,使周金成陷於 錯誤,與對方相約同意交付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予對方 ,幸因周金成與家人討論後警覺疑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 之誘捕,周金成於114年6月30日19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花蓮火車站前車輛臨停處,將其正與「方檢察官」通話中 之手機遞給MARCUS ANG JIA DING,讓其與「方檢察官」確 認後,即將上開提款卡1張交予MARCUS ANG JIA DING時,MA RCUS ANG JIA DING旋經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並 扣得MARCUS ANG JIA DING所有之IPhone紅色手機1支、IPho ne白色手機1支、現金3,500元及周金成交付之上開提款卡1 張(已發還周金成),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金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RCUS ANG JIA DING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 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與詐騙集團相約欲交付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嗣因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於上開時、地將該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旋經逮捕,警方已將提款卡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4 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6 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與「砂糖」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關鍵評論」網路報導文章1份。 自113年下半年開始,關於馬來西亞公民入境臺灣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被捕之新聞層出不窮,113年12月間甚有馬來西亞籍網紅在臺灣失蹤,後經證實係因擔任車手遭捕之新聞,引起馬臺兩國媒體關注報導,「車手」之角色,在馬來西亞俗稱「跑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 財及收集帳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為馬來西 亞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來臺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所為嚴重危 害我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 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 意圖及犯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所得及個人學經歷、家庭狀況等,對其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以上,以資懲儆,並請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IPhone紅色手機1支,係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其中3, 500元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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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