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9號
HLDM,114,金訴,249,2025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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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鈞耀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鈞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2、3、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114年6月12日
茲收證明單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邱婼桐」、「台德營業員
」、「金魚」、「志齊」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之不詳
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向吳維邦佯稱:可在「台德投
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維邦陷於錯誤,自同年5月起,
陸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二、施鈞耀則於同年5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
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可領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
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台德營業員」以LINE向吳維邦佯稱:需繳納現金
儲值云云。
三、施鈞耀遂依「志齊」指示,於同年5月底至6月12日11時55分
間某時,在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德投資公司)工作證及茲收證明單(其上有
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完
成表彰施鈞耀為台德投資公司員工之特種文書,並在上開茲
收證明單上填寫收款金額、收款當天日期,簽立自己之姓名

四、施鈞耀復於同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前往上開詐欺集團與
吳維邦約定之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向吳維邦佯稱:
其係台德投資公司之人,前來收取500萬元云云,復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致吳維邦陷於錯誤
,而將500萬元交付施鈞耀施鈞耀則將上開偽造之茲收證
明單交與吳維邦簽名,而偽造完成表彰台德投資公司向吳
邦收取500萬元之私文書後,將該茲收證明單交付吳維邦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台德投資公司及吳維邦施鈞耀
於取款成功後,隨即依「志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
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維邦佯稱:需再
儲值方得取回先前之投資款項云云,吳維邦懷疑遭詐欺,而
於同年6月14日報警,並配合警察查獲車手。
五、經吳維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施鈞耀又於同年6月14日
至6月16日10時40分間某時,在不詳超商,再次以列印方式
偽造台德投資公司之茲收證明單(其上有偽造之「台德投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在上開茲收證明單上填
寫收款金額、收款當天日期、付款方式為「現金支付」,簽
立自己之姓名。再於同年6月16日10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
上開詐欺集團與吳維邦約定之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吳
維邦住處,向吳維邦佯稱:其係台德投資公司之人,前來收
取179萬元云云,吳維邦依約交付施鈞耀179萬元後,施鈞耀
則將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交與吳維邦簽名,而偽造完成表
彰台德投資公司向吳維邦收取179萬元之私文書後,將該茲
收證明單交付吳維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台德投資
公司,然警察此時趁隙進入吳維邦住處逮捕施鈞耀,該次詐
欺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施鈞耀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吳維邦於警詢中所述關於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審酌其餘部
分之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維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台德投資公司114年6月12日茲收證明單影本
、114年6月16日茲收證明單正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LI
NE對話紀錄、收款照片、逮捕現場錄影截圖、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㈡起訴書雖就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茲收證明單部分犯罪事實
,漏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並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且就其所
為詐欺犯罪部分漏未審酌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而未論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均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院卷第91、105頁),惟前者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後者則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院卷第212頁)
,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爰就前者補充論罪科刑法條,並就
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均併予審酌
如上。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上開茲收證明單、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邱婼桐」、「台德營業員」、「金魚」、「志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係針對同一告訴人受騙所為數次取款(
既、未遂)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分別
起意,屬數行為而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
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階段之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
罪,且亦同意以扣案現金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之刑。又被告
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此部分犯行,均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
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
輕量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方式
賺取財物,依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之車手
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
影響,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
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編號2、3、5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6之收據則係「志齊」要被告先放在身上,附表 編號4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2 16頁),是附表編號2、3、5之物及未扣案之114年6月12日 茲收證明單,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茲收證明單 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審酌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亦附此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



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 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50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全數上繳,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述其擔任車手之日薪為2千至5千元,有領到6月12日的 報酬,沒有領到6月16日的報酬,同意就扣案之1萬5千元作 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院卷第104、216頁),足認被告本案 擔任車手之報酬為5千元,並同意以扣案之現金繳回,是本 案則就扣案現金中之5千元宣告沒收。其餘1萬元現金部分, 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係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1萬5千元 2 工作證 1張 3 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4 realm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5 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 1張 6 收據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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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