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施鈞耀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施鈞耀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尚有其他擔任車手案件
調查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罪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爰自114年8月15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
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目前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偵查或審理中,於遭羈押時亦有多次經警察借提詢問製作筆
錄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警察借詢函文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為獲取利益,多次反覆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本院認
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四、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益
甚鉅,及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
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是本院認對
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