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59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紹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上午8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
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婷、許○庭、高○翌、鄭○樺、陳○媛、林○芸、吳○瑩
、黃○彬、孫○濤、張○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李
紹安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復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郵局帳戶遺失,伊
並未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受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綦
詳,復有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楊
○婷提供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頁面
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許○庭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銀行APP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高○翌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銀行APP交易紀錄截圖、被
害人鄭琪華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郵局AP
P交易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陳○媛提供之
街口支付APP交易紀錄截圖、「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林○芸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銀行APP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吳○瑩提供之「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銀行APP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黃○彬提供之「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APP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孫○濤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APP
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楊雅甯提供之「臉書」、「LI
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APP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1至25、49至55、71、72、89至95、113至120
、133、155至159、179、183、201至205、215至219、235
至239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常情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當無可能選擇他人遺失或竊得者,
蓋他人遺失或竊得之提款卡隨時可能遭持卡人發現遺失或
遭竊,而立刻辦理掛失停用,詐騙集團無從掌握持卡人何
時辦理掛失,即存有無法順利取贓之高度風險。輔以現今
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或交付自
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
金錢,甚至以訛騙方式取得提款卡後,透過持續與持卡人
聯繫之過程中,確定持卡人未發覺異常,而取得可掌控而
掛失風險顯較低之金融帳戶,實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竊
得之提款卡。是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若確係遺失或遭竊
,當無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
工具甚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約於113年12
月中在臺中市遺失,伊沒有報案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第18頁);其於偵查中則供陳:伊於113年12月11日才去
臺中,去了約4、5日,所以伊113年12月10日應該還在花
蓮,伊去臺中旅遊,存摺及提款卡都在身上,在臺中有想
要領錢,但就發現不見了,伊沒有報案,伊提款卡密碼為
886606,有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1314號偵查卷第24、25頁)。則依被告所述
,其於113年12月11日方才前往臺中,然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係於113年12月10日即陸續匯款至郵局帳戶,是
被告所述係於同年12月11日後在臺中市遺失提款卡,已難
認屬實。再者,被告實已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為何,卻又
稱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其所述亦非合理。既詐騙集團成
員當無可能選擇他人遺失或竊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使用之工具,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可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非因遺失而為詐騙
集團成員所使用。
(四)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10日被害人吳○穎受騙匯入新臺幣(
下同)1,800元前,存款餘額僅餘344元乙情,有上述交易
明細可查。參酌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者,為避免自己
帳戶金錢遭取得帳戶者提出,多會先將帳戶可提出之金錢
提出,或直接提供無法提出餘額之帳戶予他人,而郵局帳
戶於被告於前開時間最後使用直至款項匯入前之狀態,已
與前述情節相合,益徵被告確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詳之人無誤。
(五)另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
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
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事後否認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他人
將作為不法使用之理。則被告猶任意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或
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
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
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且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自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不詳
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
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被害人10人之財產
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助益
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
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
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告訴
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3萬6,900元,所生損
害非輕,且被告猶否認犯行,設詞飾卸,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
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郵局帳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惟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業經上述郵局帳號開戶 資料載述明確,是該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而提 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 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二)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至被害人10人遭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觀上述交易明細 即明,而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或提款之人,故此部分款項已 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扣,為避免過苛,故 就該等款項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參、退併辦部分: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 字第5937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檢察官 認該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而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則係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 院,此有該署114年10月14日花檢秀潔114偵5937字第149023 99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該部分併辦係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婷 113年12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我是頭份人」頁面刊登不實販售電器訊息,經楊○婷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 5,000元 2 許○庭 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某社團頁面刊登不實販售電器訊息,經許○庭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 5,000元 3 高○翌 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我是七堵人」頁面刊登不實販售電器訊息,經高○翌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 2,000元 4 鄭○樺 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北部母嬰婦幼用品全新二手交流」頁面刊登不實販售床具訊息,經鄭○樺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 4,500元 5 陳○媛 113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露營撿便宜!!!二手買賣市場」頁面刊登不實販售電器訊息,經陳○媛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 5,600元 6 林○芸 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基隆台北二手家電家具交換經驗」頁面刊登不實販售電器訊息,經林○芸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4,500元 7 吳○瑩 113年12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某社團頁面刊登不實販售嬰兒用品訊息,經吳○瑩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 1,800元 8 黃○彬 113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雲林房地土地買賣網」頁面刊登不實販售電器訊息,經黃○彬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 4,700元 9 孫○濤 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某社團頁面刊登不實販售嬰兒用品訊息,經孫○濤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下午7時39分許 1,800元 10 張○甯 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台中、西屯(逢甲、東海)豐原全新二手拍賣」頁面刊登不實販售電器訊息,經張○甯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下午12時21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