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0號
HLDM,114,金訴,23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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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東益所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50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
卷)。
  事 實
蔡東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花蓮縣光復鄉統一超商蓮富門市(下
稱蓮富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某統一超商,應予更正),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5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寄交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冰
冰」、「黃淑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國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鄧善蓮、李晟維林雅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國泰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東益固坦承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香港女生,她要來臺灣定居,就叫我
提供帳戶,我不知道對方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面,也不知
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113年11月上旬某日,在蓮富門市將國泰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其,並另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警卷第31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鄧善蓮、李晟
維、林雅雯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至國泰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則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確實將國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各告訴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
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
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
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於偵訊時即供稱:知道自己帳戶不可以亂給別人用,當
初就知道怪怪的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且其於本院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等語(本院卷第87頁)
,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
出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用,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我不確
定「李冰冰」及「黃淑玲」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她們的
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她們拿去要做甚麼用,不知道為什
麼要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益徵被告與對方
並無信賴關係,亦未做任何查證,即逕將國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其,即便遭作犯罪之用亦無所謂,自已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對方要把錢匯到其帳戶內,不知道為何
要其帳戶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是香港網友「李冰冰」要來臺定
居,要匯一筆錢給我保管,故需要提供存摺封面,後來
介紹一個臺灣女生「黃淑玲」,又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說這樣比較好匯款等語(偵卷第26頁),是其於本院
辯稱不知道為何要提供帳戶、不知道對方會匯錢進來等
語,已顯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2.復觀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國泰帳戶於案發前
即多次收受他人轉入款項,以113年9月24日之第1筆交
易為例,訴外人胡盛源即曾以其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
3,500元至國泰帳戶內(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被告則
於本院坦承:這筆錢是我出差送貨車子被撞到,對方
給的賠償,我把帳號給他,他就匯錢過來,我當時沒有
給他提款卡跟密碼,我知道收款只要提供帳號就好等語
(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明知接收匯款不需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且當時也覺得怪怪的,卻仍鋌而走險提供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
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國泰帳戶提款卡領出,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各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
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自應非難;而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合
計達17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另曾因竊盜案遭檢察官緩起訴(尚未期滿)及因
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已期
滿未經撤銷),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均未賠償
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扶養父母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以及檢
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亦陳稱該帳戶只是被凍結等語(本院卷第87頁),故該 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泰世 華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 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 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 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國泰帳戶 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 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寄出其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並一併 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一併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7頁),惟 卷內並無該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案之各告訴人亦均未 轉帳至該二帳戶,被告復稱其與「李冰冰」和「黃淑玲」之 LINE對話紀錄因為之前摔車,手機壞掉就沒有了等語(本院 卷第48頁),是卷內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關於被告確 有申辦該二帳戶並提供該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佐證可供 調查,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間為吸收關係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鄧善蓮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4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鄧善蓮,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國泰帳戶。 113年12月2日9時20分/5萬元 1.鄧善蓮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至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50頁) 3.鄧善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95頁) 4.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2 李晟維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6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李晟維,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國泰帳戶。 113年12月2日9時34分/5萬元 1.李晟維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至1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25頁) 3.李晟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3至221頁) 4.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3 林雅雯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4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林雅雯,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國泰帳戶。 113年12月2日13時21分/5萬元 1.林雅雯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9頁) 2.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113年12月2日13時22分/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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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