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
9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娟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Xs Max)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
之「13時30分許」應更正為「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美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114年9月12日玉警刑字第1140011595號函暨所附報告(
下稱玉里分局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暱稱「
黃杰和」之人,經「黃杰和」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對告訴人金
月珠施用以投資為名之詐術後,由被告前往取款,所為顯係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
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
件相合。
㈡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
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指示
到場,並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詐欺集團共犯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則依本案整體洗錢犯
罪計畫觀之,告訴人雖業已將詐騙款項交付給被告,然被告
對贓款之持有尚未穩固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犯行本即無既
遂可能,有玉里分局函存卷可憑。被告犯行雖因而不遂,然
被告所為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
手洗錢犯行,則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應構成未遂。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本件起訴書
固起訴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行為係未遂,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高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黃杰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惟因警埋伏即時查獲而未
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
犯罪,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輕信
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之說詞,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
(下同)41萬元,幸而為警及時查獲,告訴人始未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犯罪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保全、
需扶養未成年女兒及孫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獲取犯罪報酬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因被告犯行未遂,告訴人未實際受到財產上損 害,且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領據 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Xs Max),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車票10張 雖係供被告前往取款之用,然因均已逾乘車日期,實際上已 無經濟價值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物,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高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美娟於民國113年12月左右,經「黃先生」即「黃杰和」 透過臉書FB加為好友後,於網路聊天過程中得知不詳年籍之 成年男子「黃杰和」自稱係軍隊中之骨科醫師、高美娟亦告 知有幣安的電子錢包且會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黃杰和」便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要高美娟幫其做事、每次給予新臺 幣(下同)5仟元之酬勞及支付車資,高美娟遂與其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4年2 月7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聽從「黃杰和」之指示及提 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黃杰和」
做為詐欺金月珠聯絡之門號使用後,由「黃杰和」於114年2 月7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起,向金月珠於FACEBOOK上謊稱渠 為「俄羅斯籍人士交友」,並向金月珠謊稱想回臺灣與其見 面並稱寄送包裹給其,惟因海關發現包裹內為美金,需支付 通關費等其他費用始得以通關云云,詐欺金月珠交付41萬元 ,致金月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41萬元,「黃杰和」於114年2 月6日8時43分、同年月7日上午某時許,分別撥打電話及傳 訊息給金月珠,佯稱會指派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者 ,至花蓮縣玉里鎮向其收取前述41萬元,嗣由「黃杰和」以 收款為由指派之高美娟以上述「0000000000」與金月珠聯繫 後,約定於114年2月7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 0號統一便利超商玉富門市面交41萬元給高美娟,嗣為警當 場逮捕高美娟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高美娟所使用之智慧型手 機2支、41萬元、筆記本1本、計算紙1本、筆記紙5張、臺鐵 車票8張、高鐵車票2張等。
二、案經金月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美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勘查紀錄1份。 被告高美娟對客觀之犯罪事實經過及每次收取5千元酬勞及車資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證實被告於與其詐欺上游「黃杰和即黃先生」以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已明知「黃杰和」係為詐欺、洗錢行為,而為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兼證人金月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實被告高美娟確係經詐騙其交友之「黃杰和」,指派至花蓮縣玉里鎮之前述統一便利超商向其收取遭詐欺之前述41萬元之人等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分局警員當場查獲本件被告在前述統一辨理超商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41萬元之相關蒐證照片等。 佐證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之上游「黃杰和」為交友詐欺而陷於錯誤及交付41萬元給被告等事實。 4 扣案之被告高美娟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2支、41萬元、筆記本1本、計算紙1本、筆記紙5張、臺鐵車票8張、高鐵車票2張等。 同上所述。 5 告訴人簽具之領據1紙。 同上所述。 二、核被告高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 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