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6號
HLDM,114,金簡,3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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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芳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芳瑜所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43004*****72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芳瑜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2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含其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43004*****725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
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又被告雖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同法
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等罪
已如前述,即無上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各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偵卷第28頁),於本院亦自
白犯行(本院卷第258頁),且並無所得而無繳回所得財
物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各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
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而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
幣(下同)13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當時身上沒錢以為提供
帳戶有錢可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從事陪聊、月收入約3
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259頁),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告訴人張宸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73頁)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則供稱不確定有無銷戶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故該 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遠東銀 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 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 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7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 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



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 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 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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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