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雨臻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雨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
表及附件一至五所示本院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韓雨臻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6110*****347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雨臻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2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六
,含其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10239*****918號帳戶(全帳
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6
110*****347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755*****769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國
泰帳戶,並與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本案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
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
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各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67頁),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各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
猖獗幫凶,自應予非難;而各告訴人之受害人數達8人,
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8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
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已和本案8位中之6位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已全額給付
告訴人蔡宛樺、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陳冠萍、陳廷漢、洪鈺
婷、張仙枝、洪嘉徽就民國114年9月份及10月份之調解約
定款項(本院卷第243至251、255至257、291至294頁)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未保管好卡片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3
萬5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66頁),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月、上開6位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中請求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等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本案大部分告訴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依約給付等情業如上述,併為使被 告得繼續工作依約賠償各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及附件一至五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 項,以確保其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 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且此等負 擔為本院宣告上開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 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查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均已銷戶(警卷 第27頁,本院卷第185頁),檢察官請求沒收該二帳戶自無 必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郵局帳戶已終止銷戶,故就郵局
帳戶部分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公司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 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 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 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 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 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附件 1 陳冠萍 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7號 附件一 2 陳廷漢 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8號 附件二 3 洪鈺婷 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 附件三 4 張仙枝 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6號 附件四 5 洪嘉徽 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0號 附件五
附件六: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