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95號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114年度易字第376號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K114013A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3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偵字第3797號、114年
偵字第4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豪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李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審酌被告前於本案相近時間另犯持刀、槍為恐嚇、傷害等犯
行之前案紀錄,未因偵審程序而反省,猶持斧頭對告訴人實
行犯罪,故被告顯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經比例原則衡量後
,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於民國114年7月9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已不僅一次對
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且被告行為由114年4月3日0時
許,駕駛小貨車尾隨告訴人迫使停車,再下車持矽利康噴槍
敲擊告訴人車窗要求下車(114年度易字第376號追加起訴部
分),至同年4月26日10時許所為之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車
鑰匙,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至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勢(114年度訴
字第93號追加起訴部分),至同年5月22日14時5分許竟侵入
住宅而以斧頭砍傷告訴人,且強拉告訴人至屋外欲強拉上車
(本案114年度易字第295號部分),足見被告非惟涉犯一再對
告訴人為傷害、強制等行為,且其行為嚴重程度尚隨時間而
升級,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復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法益,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
或執行程序,故被告應自114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略以本案已審理終結,被告認罪
,已無羈押確保審理進行之必要,且被告羈押數月,情緒已
冷靜,被告與告訴人先前衝突係因租屋之押租金爭執,然被
告願以之作為本案對告訴人之賠償,故雙方之紛爭已解決,
被告無反覆施行犯罪之虞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偵查程
序羈押至今已逾4月,本案並非重罪,且被告與告訴人之爭
執原因現已不存在,請審酌被告工作、家庭給予替代處分等
語。惟本院審酌,本案尚有前揭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於11
4年8月27日裁定再開辯論在案,是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且如
前述被告涉犯一再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等行為,其行為程
度且層升至持足以危害生命之斧頭攻擊告訴人,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
自亦難以被告徒稱現已與告訴人無紛爭等語而認無羈押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