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樺
闕昱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83號、114年度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日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七月。
闕昱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鄭日樺、闕昱維、康舜翔(康舜翔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本院另行
審結)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凌晨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
之金鑽KTV酒吧(下稱金鑽酒吧)飲酒,嗣於同日7時39分許,鄭
日樺與張家興之友人發生衝突,張家興見狀欲上前勸架,鄭日樺
、闕昱維、康舜翔均知悉金鑽酒吧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闕昱維先徒手毆打張家興臉部,康舜翔再持酒把內之酒瓶毆砸
張家興之後腦杓,並先後踢踹、持酒吧內椅子丟砸張家興(無證
據證明鄭日樺、闕昱維主觀上知悉康舜翔有攜帶兇器,且起訴事
實亦未認定),鄭日樺、康舜翔再共同徒手毆打張家興,其等即
以此等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張家興受
有右耳後撕裂傷、右臉擦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張家興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
使特定多數、斯時在金鑽酒吧內消費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鄭日樺、闕昱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鄭日樺、闕昱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鄭
日樺、闕昱維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48頁),本院合議庭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日樺、闕昱維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6、247、260頁),且
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康舜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21至23頁,偵一卷第29、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卷附之監視器檔
案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25、35
至40頁,偵一卷第89至94頁,本院卷第69至89頁),足認被
告鄭日樺、闕昱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日樺、闕昱維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鄭日樺、闕昱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鄭日樺、闕昱維與同案被告康舜翔所涉妨害秩序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 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三)被告鄭日樺、闕昱維上開前後攻擊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單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四)累犯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鄭日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花 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被告鄭日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鄭 日樺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日樺前經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意旨以被告鄭日樺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見本院卷第262頁) ,亦認檢察官就被告鄭日樺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 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鄭日樺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皆屬暴力性犯罪,且被告鄭日樺遂行本案犯 罪之手段為傷害犯行,與前案之傷害案件間,具有明顯關 聯,已徵被告鄭日樺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鄭日樺、闕昱維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誤認告訴人有攻擊之意,即與同案 被告康舜翔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在場者之恐懼 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其等所為甚為不該 ;2.被告鄭日樺、闕昱維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等之犯後態 度非差;3.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手段、參 與犯罪之情節、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被告鄭日樺部分,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 重複評價)、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闕昱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日樺、闕昱維所為上開共同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鄭日樺、闕昱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4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妨害秩序罪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4365號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偵一卷 3 114年度偵字第120號 偵二卷 4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