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號
HLDM,114,訴,14,20251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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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113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以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既遂、未遂罪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向員警陳報錯誤之居所地址,
有事實足認其有隱匿居所逃避審判之可能;且其於偵查中自
承經被害人甲女父母反應甲女遭偷拍後,便將剩下之影片刪
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兒童及少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行為次數非少,可
預期被告逃匿、滅證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16日、同
年6月16日、同年8月16日分別為第1次、第2次、第3次延長
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是本
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犯案後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業如前述;而其涉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行為次數非
低,倘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
為規避刑罰而逃之可能性即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又審酌被告於所涉犯上開罪名行為時為國小代理教師
涉嫌利用女童上廁所之時機,以手機自廁所隔板下縫隙攝錄
女童如廁影像,被告被訴行為對年幼被害人傷害甚鉅。且經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被告為窺視
症及強迫症,疑似合併非專一型戀童症、戀物症、觸摩摩擦
症,有高再犯之風險,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刑罰權之遂行,及
被告之人身自由,為利益權衡後,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
合乎比例原則。如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
院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前述
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知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辯護人固稱:被告於審判中已經羈押3月,復延押3次,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規定,應不能再延長羈押。如適
用同法第108條第8項繼續羈押,則被告已坦承絕大部分犯行
,僅法律適用有所爭執,本案並無共犯或是要再訊問之證人
,應無勾串之虞,如具保併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足以確保本
案之審判與執行等語。然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故並不適用同法第108條第5項之限制,且本案起訴書所
載被害人達29人,攝錄次數達55次,倘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
,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而逃之可能性即
高,佐以被告曾向員警陳報錯誤之居所地址一事,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參前開精神鑑定,被告有高再犯之風險,是
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刑罰權之遂行,及被
告之人身自由等情,其羈押必要性迄今亦未消滅,且無從以
其他替代處分取代,故被告應予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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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