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114年度科控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勁毅
選任辯護人 張雅雯律師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82、6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勁毅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花蓮縣○○鄉○○○街00號,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實施科技監控設備
,並應遵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命令書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
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吳勁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
民國114年9月26日移審,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考量被告坦承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及㈥之客觀事實,觀諸同案被告曾俊
翔、古佳玉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參以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
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領財物、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為5年以上之重罪,倘若
日後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將面臨重刑之執行,衡以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為花蓮縣政府文化局局
長,本院審酌其社會經歷及工作職位,認其有相當智識及經
濟能力,而有能力潛逃出境,以逃避我國司法偵審,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
㈢惟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於偵查
階段之取證程序亦到一定程度,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
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
、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
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接受
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
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
命被告應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
地即花蓮縣○○鄉○○○街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