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彭耀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7月25日止,任職關山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山公司)位在花蓮縣○里鎮○○街○○號T
R9玉里租車站職員,工作內容為租車門市櫃檯服務、電話接
聽、出租車輛交車與還車作業、每日帳務與費用處理、每日
營業報表製作等事務,並負責存入關山公司之每日收入款,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彭耀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7月4日17時8分許,在上開租車站內,彭耀生向客戶
邱柏霖收取承租自行車6輛之租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00
元後,彭耀生明知邱柏霖所付費用為2,400元,仍在「關山
租車TR9輕旅九號」公司存根聯之租金欄位上不實登載「1200
」,將其中1,20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後將該存根聯向關
山公司提出而行使,致令關山公司受有1,200元之財產上損
害。
㈡於112年7月16日17時49分許,彭耀生以其手機(手機門號:0
000000000)之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客戶徐世哲,告知徐
世哲需繳付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逾時費500元,
彭耀生並將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提供予徐世哲,徐世哲遂
依彭耀生指示於同日17時57分許,請其女友林舒萱匯款500
元至彭耀生名下中信銀帳戶,彭耀生旋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致令關山公司受有500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關山公司委由黃喜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彭耀生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
喜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113
年度核交字第88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7
頁至第59頁)、證人邱柏霖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核交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並有邱柏霖與TR9關山汽車
鐵道事業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核交卷第163頁)、關
山租車TR9輕旅九號公司存根聯影本(見核交卷第71頁)、T
R租車玉里站112年7月5日每日營業報表(見114年度他字第2
86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警卷第24頁)、被告與徐世哲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33頁)、TR租車玉里站112年7月15日、16日、18
日、19日、20日每日營業報表(見他卷第51頁至第60頁)、
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77頁至第87頁)、關
山公司負責人黃玉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電子郵件(見核交卷
第195頁至第199頁)、被告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新進
人員履歷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撥申報表、出勤表(見核交
卷第201頁至第217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就事實欄㈠先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
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相隔數日,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審理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畜牧業自動化、須扶養二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㈠
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就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此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㈠ 彭耀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彭耀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