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宜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師宜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師宜欣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交付、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
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新
臺幣四十餘萬元之損害程度,以及其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為醫院行政、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帳戶之洗錢犯行,有自 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本案被告所有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台新帳戶、台新數位帳戶、玉山帳戶、合庫帳 戶、永豐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 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師宜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師宜欣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空軍一號楊梅貨運站,將其 名下台新行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 新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數位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以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以上個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師宜欣之自白。
㈡被告師宜欣與LINE暱稱「bahnjjahdb12」、「智慧金流服 務」、「李嘉宏」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㈢被害人蕭柏旭及告訴人林浥玲、黃姿萍、游凱宏、劉士逸 、李祥賓、趙今鈴、李映璇等人之警詢筆錄。
㈣被害人蕭柏旭及告訴人林浥玲、黃姿萍、游凱宏、劉士逸 、李祥賓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以及告訴 人李映璇、趙今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㈤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
二、被告師宜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交付上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乙情,有本署偵查筆錄、空軍一號楊梅貨運站單據、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供 稱:係因參加公益活動抽獎才交付上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 ,對於提款卡會被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他人等情並不知情 ,同時深具悔意,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然洗錢防 制法立法理由業已明訂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是被告參 加抽獎若中獎入帳僅須提供一個帳戶之帳號即可,亦毋需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斷無僅因對方聲稱帳號輸入錯誤,即將5 張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之必要性,被告所為並不合乎一般 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三個以上罪嫌。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本案5帳 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 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是無以前揭罪嫌相繩,然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