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67號
HLDM,114,花簡,67,2025102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湘芸


陳品旭



崔文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6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湘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崔文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如前2張相加圍10的倍數即稱為妞妞」,更正為「如前2張相
加為10的倍數即稱為妞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湘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被告陳品旭崔文政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沈湘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湘芸貪圖不法利益,竟
圖以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更可能
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陳品旭
崔文政等賭客2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
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沈湘芸
賭博之期間、規模及所獲利益;被告陳品旭崔文政等賭
客2人參與賭博之時間及賭資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沈湘芸
陳品旭崔文政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審酌被告沈湘芸陳品旭崔文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得易服勞役、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 適用。另,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 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 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 財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贓款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610元及7,030元,係在本案賭博犯行所為之桌牌(即賭 桌)上查扣,業據被告沈湘芸崔文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花警刑字第1130000308號卷( 下稱警卷)第3至7頁、第23至26頁】,核屬在賭檯之財物, 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扣案物,尚有未洽,應併 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贓款1,000元,為被告陳品旭崔文政如附件所載之本案桌遊社之會員費各500元,為本 案桌遊社負責人涂鍏政所有,業據被告沈湘芸崔文政,及 證人涂鍏政供稱在卷(下稱警卷第9至11頁、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29至133頁),是依卷存 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現金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籌碼1批 2 撲克牌1副 3 骰子1批 4 電子產品(計時器)1個 5 閒莊板1個 6 切牌卡1張 7 計分表2張 8 籌碼15個 9 籌碼24個 10 贓款610元 11 贓款7,030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贓款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沈湘芸 
        陳品旭 
        崔文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湘芸受雇於涂鍏政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1樓 天鴻桌遊社擔任荷官,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日起,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天鴻桌遊社內,以 撲克牌為賭具,與前來賭玩之賭客以俗稱「妞妞 」之玩法 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沈湘芸充當莊家(荷官),依擲出之 骰子點數決定發牌先後,莊家與賭桌上其他閒家對賭妞妞, 閒家隨意下注後,由莊家各發5張牌,再由賭客自行排列前2 張及後3張,後3張湊成10的倍數成為妞,在比前2張相加之 數與莊家大小,如前2張相加圍10的倍數即稱為妞妞,如



前2張相加為11,僅計算尾數1,此時稱為妞1,如後3張相加 非10的倍數,即為無妞。以莊家與閒家比大小決定輸贏,倘 若牌型係妞1至妞6,則為1倍賭注;牌型係妞7至妞9,則為2 倍賭注;牌型係妞妞則為3倍賭注,如閒家押注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代幣籌碼,莊家牌型為妞9而閒家牌型為妞6,則閒 家須給付2,000元代幣籌碼給莊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沈 湘芸基於上開犯意,違反不知情之涂鍏政(所涉圖利聚眾賭 博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即天鴻桌遊社之規定,於113年 2月15日23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天鴻桌 遊社,與基於賭博犯意之賭客陳品旭崔文政,以上開賭博 方式賭博財物,並私下約定可依相同比例將手中籌碼持至店 外換成現金。嗣於113年2月15日2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天鴻桌遊社搜索而查獲,並在店內賭桌上扣押陳品旭持有 之代幣籌碼15個(價值4,390元)、崔文政持有之代幣籌碼24 個(價值12,030元)、沈湘芸持有之代幣籌碼1批、撲克牌1副 、骰子1批、計時器1個、閒莊板1個、切牌卡1張、計分表2 張(下稱本案賭具)及沈湘芸持有之賭資610元。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湘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沈湘芸固坦承上開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等語。 2.扣案之610元係被告陳品旭輸了應給付給伊之犯罪所得。 2 被告陳品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旭坦承上開犯行。 3 被告崔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崔文政固坦承上開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賭博等語。 4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警方於113年2月15日23時10分許持搜索票進入天鴻桌遊社店內搜索,並扣押上開物品。 5 天鴻桌遊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花蓮縣政府於112年12月13日核准天鴻桌遊社設立,負責人為涂鍏政。 二、核被告沈湘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沈湘芸所 犯之前開2罪間,為1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 告陳品旭崔文政所為,均涉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 博罪嫌。
三、扣案上開所示賭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櫃枱) 之財物且與賭博直接相關,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 收。扣案之610元係被告沈湘芸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