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原名廖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5號、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參元之汽油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振伍明知自己無給付對價之能力,且無給付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20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型號:ALTIS
,該車懸掛其前竊得倪永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廖振伍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友華加油站,並向加
油站員工翁千祐稱:「幫我加滿油」等語,致使翁千祐誤認
其有資力支付而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363元
之汽油注入上開汽車油箱內,嗣加油完畢,廖振伍未付款旋
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得手。
二、證據:
㈠被告廖振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
000000號卷】第4至1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3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千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00000
00000號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9至41頁)。
㈢友華加油站交易紀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000000000
0號卷第21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
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訴人友華加油站之汽油,顯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斟
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頁,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363元之汽油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翁千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 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 然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