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243號
HLDM,114,花簡,24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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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豪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
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豪連慈芳配偶關係,兩人因細故爭吵後,林俊豪
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接
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18分許,在花蓮縣○○鄉○○
村○○○街0巷0號,接續將連慈芳飼養之寵物兔2隻、寵物貓1
隻自籠內抓出,用力摔擲地面,使上述3隻動物因撞擊地面
均受有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毀損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慈
芳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
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動物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護動物之觀念現代文明
社會之重要價值之一,被告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
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與配偶發生爭吵,未思控
制情緒,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傷害動
物之原因,傷害動物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
不欲提出毀損告訴(他卷第45頁),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之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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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