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235號
HLDM,114,花簡,23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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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永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21日0時51分許,在曾竑愷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
街000號1樓之SESA Bar洗衣吧花蓮宜家店(下稱本案洗衣店
),持曾竑愷遺留於現場之鑰匙開啟洗衣機之零錢箱,竊取
零錢新臺幣(下同)410元得逞
二、被告謝永鍾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洗衣店內持店內之鑰
匙嘗試開啟洗衣機零錢箱之事實(警卷第7頁),惟對於是
否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於警詢時否認(警卷第7
、8頁),於偵查中先稱「你們比較專業,你們自己判斷」
,嗣於檢察官確認其是否行竊時,答以「呃」、「嗯」云云
(偵卷第34頁)。經查:
 ㈠警察接獲報案抵達案發現場時,發現被告於本案洗衣店外徘
徊,當時被告之穿著打扮、身形、髮型、髮色等特徵,暨被
告偵訊時之穿著打扮、身形、髮型、髮色特徵,與本案行竊
之人之上開各項特徵均相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
現場照片、被告於偵訊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
47頁、偵卷第37至41頁)。被告上衣左胸,與行竊之人上衣
左胸,均有一白色圖案,尤具區辨之特殊性(警卷第47頁)
。被告確為本案洗衣店內持店內鑰匙開啟洗衣機零錢箱之人
,足以憑認。
 ㈡被告先將零錢箱內之零錢放在手中,繼而將該零錢放入自己
口袋,之後將鑰匙放置店內,隨即離開本案洗衣店之事實,
則有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以證明(偵卷第33
頁),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警卷第23
至29頁)。
 ㈢警察在案發現場逮捕被告前,被告自口袋中拿出10元硬幣共4
1枚,此與本案遭竊地點為洗衣店,遭竊物品為洗衣店零錢
箱內之投幣零錢等情相符,而被告將本案洗衣店零錢箱之零
錢放入自己口袋,亦有前揭勘驗結果可憑。是被告辯稱其口
袋中之41枚10元硬幣為其所有云云,非唯與卷內事證相左,
更與常情不合,洵屬卸責遁辭,要無可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酌以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近年曾因財產犯
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竊盜之物價值固非甚鉅然亦非至微,本案竊盜之物業經警
察發還而由被害人領回(警卷第31頁),被害人不欲提出告
訴(警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竊盜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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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