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229號
HLDM,114,花簡,229,202510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顯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顯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第5列「左顳部鈍傷」,更正為「左顳部(頭部
)鈍傷」;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一「被告施顯昭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施顯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
二「告訴人伊露.布希之供述」,更正為「告訴人伊露.布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編號三「診斷證明書」,更正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民國114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顯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所載之時間、地點,手持空玻璃酒瓶毆打告訴
人伊露.布希,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桌子、酒瓶毀損之行為
,係基於對告訴人之傷害、毀損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未
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持空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人店內之桌子、酒
瓶,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非可取。另酌以被告
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藝品買賣、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2號  被   告 施顯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顯昭與伊露.布希互不熟識,因伊露.布希門外犬隻吠叫而 發生糾紛,施顯昭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9時52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雜貨店,手持空玻 璃酒瓶攻擊毆打伊露.布希手臂、頭部,致其受有左顳部鈍 傷、左側眼球瘀血及眼眶組織挫瘀傷、右後胸壁擦傷,及雜 貨店內桌子、酒瓶破損。




二、案經伊露.布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施顯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犬隻吠叫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傷損之事實。 二 告訴人伊露.布希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影像及桌子毀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處斷。另被告涉嫌恐嚇部分,被告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警詢 中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有在互毆時與他互罵等情。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稱:被告以「要小心一點、我會找 人處理你」等語恐嚇,惟並無其他證據證述其詞,故尚難依 告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恐嚇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