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219號
HLDM,114,花簡,21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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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露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5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露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
地,手持老虎鉗進入行竊現場,惟辯稱:該老虎鉗是我在現
場拿的,我好像沒有用他撬開東西,後來也沒有帶走老虎鉗
等語(偵緝350卷第41頁)。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
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被告既已承認有於犯罪現場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進入行竊
現場,則無論被告是否於現場取得該老虎鉗,抑或係自行攜
帶,均不妨礙其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成立,是被告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露塵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下稱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下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二竊
取如附表編號3至8之物之行為,雖均係竊取複數之物品,但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分別所為一次竊取之行為,且就犯罪事實
一、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林翔穎羅玉英之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就犯罪事實一、二
應分別論以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惜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偵緝350卷第13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將該老虎鉗取離現場,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財物 財物之數量 財物之價值 (新臺幣) 1 釣竿(含捲線器、釣魚線、浮標) 1支 7,250元 2 捐款錢箱(內有約新臺幣100元零錢) 1個 價值不詳 3 可樂 4瓶 編號3-8合計約940元 4 麵包 6個 5 雞蛋 10顆 6 小瓶裝鮮奶 4瓶 7 米酒 1桶 8 蝦子 10隻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趙露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露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5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 之自強夜市E63攤位後方,徒手竊取林翔穎所有之釣竿1支( 含捲線器、釣魚線、浮標,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250 元)、捐款錢箱1個(內有總計約100元之零錢),得手後騎 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林翔穎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4日21時53分許,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至花蓮縣○○市○○路000號由羅玉英所經營之「廟口水煎包 」,以不詳方式自該店後門進入後,竊取羅玉英所有之可樂 4瓶、麵包6個、雞蛋10顆、小瓶鮮奶4瓶、米酒1桶、蝦子10 隻(總價值共94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 場。嗣經 羅玉英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翔穎羅玉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露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翔穎、被害人羅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另案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老虎鉗,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係其 在現場拿的等語,然此與被害人羅玉英所述不符,應可推定 係被告所有,惟因未扣案,且所在不明,亦非違禁物,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捐款錢 箱內,約有共2,000元之紙鈔及零錢,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 ,辯稱:伊確定只有差不多100元的零錢,伊當時拿去買包 菸就差不多了等語。此部分因僅有告訴人林翔穎之指訴,無 其他證據可佐,依據罪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無法遽認被 告竊取錢箱內現金金額達2,000元,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因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罪嫌部分,屬同一社會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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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