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213號
HLDM,114,花簡,21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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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璽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璽錚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
3年11月初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
月11日前之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璽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明知未得
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滯留於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橋下
河堤之扁柏木5根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幸上開扁
柏木業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領回保管,有代
保管條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
稍有減輕;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
段、情節、所侵占扁柏木之數量及價值,及其未經法院判刑
之犯罪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9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扁柏木5根,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扣並 合法發還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號  被   告 邱璽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璽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初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橋下河堤,利用吊車 ,撿拾具標售價值之國有漂流臺灣扁柏木5根(總重量3557 公斤,市價約新臺幣37萬7,857元),再以車運至花蓮縣○○ 鄉○○街00巷0號附近農地而侵占漂流木入己。嗣員警於同年 月11日接獲報案而循線查獲,並扣有上開漂流木5根。案經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璽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技正廖育揚 證述屬實,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署長黃群 策之告訴狀、委任狀、警員偵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扣案漂流木價格查定書、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一、為執行森林 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 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漂流物保管、處理 之應變措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三、漂流木處理之分工 及應辦事項,依附表二(漂流木處理分工表)辦理。林務局林 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及第八點規定,



公告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八、禁止使用機具搬 運野溪、河川區域內之漂流木」及漂流木處理分工表載明「 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認定:漂流木未經裁切,其末徑小於 二十公分且長度小於二公尺或重量小於五十公斤」。是處理 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有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被告 使用機具搬運本案漂流木重量逾50公斤,已違反處理天然災 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明顯違反法令。核被告邱璽錚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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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