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208號
HLDM,114,花簡,20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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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立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接
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因恐嚇取財
之財產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竟仍
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
為財產犯罪之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
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復參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 所竊微型電動二輪車電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裕盛黃○勛 之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電池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領據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許立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名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聲 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109年度易 字第232號判決之罪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上開1 09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之罪刑則因該案羈押日數折抵期滿 而結案,故應認上開罪刑係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許 立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7月13日7時2分許,在花蓮縣○○



市○○○街000號路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將黃裕盛所有、黃裕盛之子黃O勛(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 ,然無證據證明許立名知悉此事)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車號0000000)牽至上址後方空地,再徒手將 該車之電池拔起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黃O勛發現 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許立名到案說明, 許立名即交付上開電池供警方查扣(已發還黃O勛),因而 查獲。
二、案經黃裕盛、黃O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盛、黃O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中有恐嚇取財之 罪刑,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構成累犯之罪質相近,足認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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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