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段「足以貶損李金枝之名譽」
前,補充「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錦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金枝間素
有糾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處理紛爭,而在告訴人住家門外
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任意以言詞侮辱告訴
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表示有調解意
願,惟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吳錦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潮與李金枝係鄰居關係,因雙方屢有糾紛,吳錦潮因而 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3時7分許,在花蓮縣○○ 鄉○○○街00巷000號李金枝家門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李金枝大聲辱罵「賤貨,幹你娘機掰,告我傷害,操你媽」 等語,足以貶損李金枝之名譽。
二、案經李金枝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錦潮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金枝證 述屬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音檔譯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