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LE-6619號車牌二面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
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
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東晨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起至翌(114)年4月28日為警
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因刑事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尚可;2.為使用已遭註銷牌
照之車輛,竟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
懸掛在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造成政府公路監理機關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
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3、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警卷第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吳東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晨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車行以新台幣5萬8,000元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明知該車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註銷,遂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蝦皮購物平台之不明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114年4月28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偽造之ALE-6619號車牌2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東晨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4年5月6日北監單花一字第1143074329號鑑定函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時止,本於相同目的持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