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必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必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必成與周承暘曾為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泰鑫水電工
程行之同事,因故生嫌隙,詎彭必成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泰鑫水電工程行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內,
標記周承暘所使用之帳號「@承」並傳送「看一次我打一次
」之文字,使周承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4年2月17日7時4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泰鑫水電工
程行上址門口,徒手毆打周承暘右臉、手部,周承暘因而受
有右臉挫傷、人中處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承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彭必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點,在上
開LINE群組內,標記告訴人周承暘所使用之帳號「@承」並
傳送「看一次我打一次」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
行,辯稱:當時因處理公事,跟告訴人發生不愉快,無法跟
對方溝通,所以才在上開群組有上開留言,沒有恐嚇的意思
,只是一時情緒激動才會留言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開時點,在上開群組內,標記告訴人所使用之帳
號「@承」並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承認【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核交字第112
1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25至26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
字第114000787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至14
頁、核交卷第11至13頁】,並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第39頁、核交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
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
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
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
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觀諸上開文字訊息內容顯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等事通
知告訴人,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傳送上
開文字訊息給其,致其身心畏懼等語 (見警卷第13頁);由
此可認被告對告訴人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產
生畏怖之情,已屬明確,是被告既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
顯然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通知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
念,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而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已屬無疑。
⒋準此,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
息,在客觀上顯當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訊息內容之他人因而
心生畏懼,應無疑義。是綜此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行為該當,至
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核交
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核交卷第11至13頁)、證
人徐正仲之證述(見核交卷第11至13頁)均相符,並有臺灣
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4年2月17日診字第Z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頁)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先於114年2月14日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犯行,復於同
年月17日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
為,其所為之前開恐嚇犯行,與前揭傷害犯行間截然可分,
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之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語;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如前所述,
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事關係
,其因細故即於上揭時點分別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復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並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傷害犯
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