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龍
李長富
周聖桂
蕭武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龍、李長富、周聖桂、蕭武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青龍、李長富、周聖桂、蕭武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4人自民國114年1月29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先後多次之賭博
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實不足取
,惟念渠等係出於一時娛樂,所賭金額亦非鉅,且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李青龍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
長富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周聖桂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武平於警詢時
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40002957號
刑案偵查卷第7、15、23、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600元分別係賭博之器具及賭 檯之財物各節,經被告李青龍、李長富、周聖桂、蕭武平供 承屬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5號偵查 卷第5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憑(見同上刑案 偵查卷第65至68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李青龍
李長富
周聖桂
蕭武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龍、李長富、周聖桂、蕭武平等4人於民國114年1月29 日中午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000號前之民光市場公共 場所內,利用撲克牌1副為賭具,對賭牌型與比大小,輸家 需付贏家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迄於同 日13時15分許,經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撲 克牌1副及賭資6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龍、李長富、周聖桂、蕭武平 等4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郎、秦○德、王○邦所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扣案賭具、賭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青龍、李長富、周聖桂、蕭武平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 賭具及賭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