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157號
HLDM,114,花簡,157,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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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峰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貳根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劉峰源林楷芯有財產糾紛,劉峰源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12日4時8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段0
00號林楷芯經營之店面前,持木棍1根砸破該店面之壓克力
招牌安全帽鏡片,及敲打林楷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動電話支架、機車後照鏡,造成壓克力招牌、安全
帽鏡片破損,機車行動電話支架斷裂及機車後照鏡角度歪斜
而損壞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楷芯林楷芯之胞弟林俊
佑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扣得劉峰源棄置現場之
木棍(已斷裂為2根)。
二、案經林楷芯委託林俊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峰源固於偵查中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林楷
芯所有之壓克力招牌安全帽鏡片、機車後照鏡(見警卷第
10-11頁、114年度調偵字第111號卷第27-31頁),惟未就毀
損機車行動電話支架部分表示承認。經查:
 ㈠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壓克力招牌安全帽鏡片、機車後照
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俊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9-21頁、偵卷第17-18頁),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並有木棍2根扣案為證(見
警卷第27-33頁、37-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安全帽掛在機車後視鏡上,安全帽壞我
承認,但機車沒有倒等語(見調偵111號卷第29頁),而證
林俊佑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毀損機車行動電話支架,固
定手機的地方斷掉,後照鏡被打到歪掉無法回復原本角度,
龍頭手把跟側邊有刮痕等語(見調偵111號卷第17頁),足
見被告揮打告訴人機車龍頭處後視鏡位置之力道甚鉅。另觀
諸本案現場照片,機車後視鏡與機車行動電話支架距離甚密
,足見被告揮打機車後視鏡時勢必同時揮打到機車行動電話
支架。從而,被告有揮打本案機車行動電話支架乙情,堪以
認定。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
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
,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
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機車行動電話支架部分,其右下角支架處已然斷裂,
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是該支架既
已斷裂,即無法再夾緊行動電話,故該支架功能業已喪失其
效用,該當「毀損」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本案毀損犯
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犯罪手法相同
,亦均係基於同一之毀損犯意,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皆應僅論以一毀
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雙方家中爭執,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為發洩情緒,逕自將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物品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缺乏
尊重意識,法紀觀念薄弱,誠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毀損器物之價值,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木棍2根,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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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