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14年度,49號
HLDM,114,花秩,4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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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林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0月7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400308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之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8時29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路00號巷口處,持搜索票對被移送林立
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在車
內扣得西瓜刀、小刀各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款第1款定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
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參照該法第1
條規定甚明。故解釋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必須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
,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經查,被移送人原係將本案西瓜刀、小刀置於車輛內,嗣經
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對該車輛執行搜索,始查獲本案西瓜刀、
小刀各1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且有本院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是依照上開查獲過程,可見被移送人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揮舞、使用或比劃該等刀械,亦未持
之作為不法目的之舉措,且上開刀械又無肉眼可見之犯罪跡
證,復佐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這些刀子是我要拿去山
上砍山蘇的等語,而未逾越該等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是
揆諸前開說明,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將該等刀
械置於車輛內之攜帶行為,有何致生社會秩序不安或存在不
穩定危險狀帶之疑慮,是其行為與社會秩序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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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