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原名廖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5號、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8時1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花蓮
縣豐濱鄉省道臺11線公路56K北上車道路邊,見倪永德所有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
認有可乘之機,乃徒手拆除倪永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型號:A
LTIS)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即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另該欄一、(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1、2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至15日7時55
分間某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公路56公里處,徒手竊
取倪永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牌應為3519-R5號
,此部分應係誤載)車牌2面得手,而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85號、第3806號、第4016號、第4386號、第44
71號、第4889號、第50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
14日先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該院114年易字第2
5號,下稱東院前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25
日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有東院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公訴人再就已起訴並繫屬於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之同一事實於同年月22日重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
刑,於法亦有未合。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