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14年度,12號
HLDM,114,花易,12,2025100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30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花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振伍與告訴人鄭緯翰係
法務部○○○○○○○○○○○室友關係,因發生細故,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6時許,在上開花蓮分監舍下
108號房,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鼻梁腫大、
牙齒2顆斷裂、臉頰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節,有告訴人所撰撤告
狀1紙在卷可參(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