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欣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與高勝杰共同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欣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勝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
貪念,率爾分別竊取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與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國112年8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並審酌各罪間之犯 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 判決可參)。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勝杰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如附表「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勝杰之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又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勝杰共同竊取之贓物分配 ,同案被告高勝杰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都在被告那邊;如附表編號2「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新臺幣1萬4,000元則與被告拿去買吃的 喝的用光;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手機在被 告那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下稱偵緝181號)卷第88至90頁】,然如附表編號1「應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物,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勝杰均於警詢中供 陳業經共同食用完畢及丟棄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3頁、第21至25頁);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則已花費完畢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9至13頁 、第21至25頁);附表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被告則稱忘記該物之下落了等語(見偵緝181號卷第49至53 頁),是可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所示之物, 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勝杰間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自應與 同案被告高勝杰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佳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star手機平板架2個(價值共198元) 手機平板萬用支架1個(價值75元) 迷你酸帶軟糖2個(價值共90元) 去漬寶除汙筆1支(價值50元) 針線盒1個(價值52元) 16k空白筆記本1本(價值40元)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林佳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元硬幣200枚 共1萬4,000元 10元硬幣200枚 10元硬幣200枚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 林佳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詳品牌型號黑色手機1支 (價值約1萬元左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林佳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欣與高勝杰(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男女朋友,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9日15時47分至同日16時2分間,在位於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2之「九乘九文具店」內,由高勝杰在旁把風 ,由林佳欣徒手竊取貨架上cstar手機平板架2個(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98元)、手機平板萬用支架1個(價值75元)、 迷你酸帶軟糖2個(價值共90元)、去漬寶除汙筆1支(價值50 元)、針線盒1個(價值52元)及16k空白筆記本1本(價值40元) ,竊得上揭物品後未結帳即一同徒步離去,案經該店店員清 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由該店主管人員張玉琦報警循 線查獲。
二、林佳欣、高勝杰(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人於112年7月 10日14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商店騎樓時, 見洪一鴻所有之零錢硬幣3袋,分別裝有50元硬幣200枚、10 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共1萬4,000元,放置在洪一
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方置物 箱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高勝杰把風並指使林佳欣徒手將該3袋零錢放入渠等所 提手提袋內,得手後即一同徒步離去。嗣經洪一鴻發覺遭竊 ,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林佳欣、高勝杰(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人於112年7月 24日19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7-11慈勝門市之顧 客座位區,見張國挹離開座位如廁時將所有之不詳品牌型號 黑色手機1支插於座位區桌面充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欣徒手竊取該手機並 放入高勝杰所著褲子口袋內,得手後由高勝杰將該手機重置 ,再由林佳欣騎乘腳踏車搭載高勝杰離開現場。嗣經張國挹 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張玉琦、洪一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三部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勝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犯 罪事實一、部份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琦警詢證述、遭竊物品 清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 ,有證人即告訴人洪一鴻警詢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 照片1份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三、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張 國挹警詢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 綜上可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高勝杰對於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依被告及高勝杰之供述,被告 與高勝杰當時為交往中男女朋友,上開竊得之金錢及財物屬 渠等共同支配使用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及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