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悟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悟金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悟金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3時1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陳桂芳遺落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1,000元拾取據為己有後離去。
二、訊據被告林悟金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拾取1,000元之事實
,核與告訴人陳桂芳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固辯稱伊非偷非搶云
云,惟被告自承:「當時我坐在超商內喝酒,我看到有一名
女子在ATM前領錢,然後我站起來要去買飲料,就看到該名
女子身後的地面有一張新臺幣1,000元的紙鈔,我就彎下腰
撿起來,然後我就將1,000元放入胸前的口袋了」等語(警
卷第5頁);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店內撿拾該1
,000元時,該1,000元遺落之處適為告訴人身後之地上,斯
時告訴人正操作店內之ATM(警卷第5頁),被告顯然認識或
預見該1,000元為一時脫離他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不得擅
自侵占。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要無可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告訴人陳稱:伊當日於案發地點發現短少1,000元,嗣
經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掉落地上後遭被告取走
等語(警卷第12頁),足見該1,000元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另酌以
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平和,侵占財物之價值固非甚鉅然亦非
至微,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