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156號
HLDM,114,花原簡,15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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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
,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
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
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
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
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
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又
基於特別預防理念,亦應考量被告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心
理矯治之需求,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
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
危害有限,是不宜量處過長之徒刑。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學歷
、職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吸食器1個,固為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之應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惟因該吸食器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39號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4日11時36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口前查獲, 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5號)、台灣先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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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