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矯正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被告游美惠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
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非低,
且被告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本案之前復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又審酌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
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
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84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友 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6日12時2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34 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廖榮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