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155號
HLDM,114,花原簡,15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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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矯正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被告游美惠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
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非低,
且被告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本案之前復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又審酌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
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
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84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友 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6日12時2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34 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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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