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93、4548、5207、526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延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關延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鄧正義、賴瑞鴻、姜禮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延平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8頁
、本院卷第4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生
他人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法院
裁判確定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3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竊得財物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葉夢寒、告訴人
鄧正義、賴瑞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吉警偵
630號卷第23頁、花市警刑600號卷第29頁、花市警刑630號
卷第29頁),足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暨衡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 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編號4 所示之自行車1部,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被害人,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編號 偵查案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及所竊得財物 證據 1 114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民國114年2月25日20時27分至30分許間之某時 花蓮縣○○鄉○○○路00號 徒手破壞姜禮碩所管理懿母宮功德箱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500元 1.告訴人姜禮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2.刑案現場照片。 3.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2 114年度偵字第4293號 114年3月27日12時32分許 花蓮縣○○鄉○○村0鄰○○0號 徒手竊取葉夢寒放置於桌上之小番刀1把(價值1,000元)(已發還) 1.被害人葉夢寒於警詢中之證述。 2.刑案現場照片。 3.贓物認領保管單。 3 114年度偵字第5207號 114年5月16日14時33分許間之某時 花蓮縣○○市○○路000號 對自行車修理師傅賴瑞鴻佯稱欲試騎單車1部(白色,廠牌:美利達,型號:2007年世錦賽紀念款),使賴瑞鴻將該自行車讓關延平在店面前方試騎,關延平則逕將該自行車騎走未歸還。(已發還) 1.告訴人賴瑞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刑案現場照片。 5.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4 114年度偵字第5268號 114年5月16日19時48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 徒手竊取戴沁妤放置於路旁停車格之自行車1部(價值不詳)(未發還) 1.被害人戴沁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2.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5 114年度偵字第4548號 114年5月31日1時1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前站東出口廣場 徒手竊取鄧正義放置於全家便利商店旁柱子之自行車1部(價值3,000元)(已發還) 1.告訴人鄧正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2.刑案現場照片。 3.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編號1 關延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編號2 關延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編號3 關延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編號4 關延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編號5 關延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